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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竹簡字第2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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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鈞與李璟宜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11月初某日,陳彥鈞以假名「林彥希」與何承祐聯繫,佯 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惟須先收取代辦費云云,致何承祐陷於 錯誤,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不詳地址之85度C咖啡店, 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陳彥鈞,陳彥鈞再將2萬元交予 李璟宜而朋分贓款,李璟宜嗣後再佯為銀行業務員與何承祐 聯繫。   嗣何承祐得知友人李岳鴻亦有資金需求,介紹李岳鴻與陳彥 鈞認識,陳彥鈞即另與李璟宜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11月27日中午12時25分前某時許起,陳彥鈞與李 岳鴻聯繫,以相同手法,訛詐李岳鴻,致李岳鴻陷於錯誤, 於110年11月27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彥鈞所指定 不知情之女友朱芷欣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李璟宜嗣後再佯為銀行業務員與李岳鴻聯繫。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 告陳彥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2罪)。  ㈡被告與李璟宜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詐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兼衡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諭知沒收。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6萬元,為其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被害人何承祐、李岳鴻則得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 之財產受償,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另認被告本案亦有以收取借款代辦費云云為由,向呂 少荃詐取5萬元,而對呂少荃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然查,被告始終辯稱與呂少荃接洽的人並不是其,呂少荃被 騙與其無關等語,而證人呂少荃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先向 被告辦理貸款的人是何承祐,其是於110年11月30日,才向 被告的同事李璟宜辦理貸款,5萬元也是交給李璟宜等語, 佐以呂少荃提出之銀行代辦委任合約書上,亦記載代辦人為 李璟宜等語,堪認與呂少荃接洽貸款代辦之事之人,係李璟 宜而非被告,此部分如有涉嫌詐欺,亦難認與被告有關。然 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經本院上開論罪之何承祐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6號   被   告 陳彥鈞 (原名:陳稚鈞)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鈞(原名:陳稚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由卓建生介紹何承 祐及呂少荃與其聯繫,假冒是第三人林彥希,向渠佯稱可協 助辦理貸款,惟須先收取代辦費云云,致何承祐及呂少荃陷 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不詳地址之85度C咖啡店 ,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予陳彥鈞,嗣何承 祐得知友人李岳鴻亦有資金需求,介紹李岳鴻與陳彥鈞認識 ,陳彥鈞即於110年11月27日12時25分前某時許起與李岳鴻 聯繫,以相同手法,訛詐李岳鴻,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 1月27日12時25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彥鈞所指定其不知情之女 友朱芷欣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後陳彥鈞遲遲未回覆辦理情況,何承祐、呂少荃、李岳鴻 等3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何承祐、呂少荃、李岳鴻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鈞於偵查中之不利己供述 固坦承假冒是林彥希而詐欺告訴人何承祐、呂少荃、李岳鴻等3人之事實,惟辯稱僅有收取告訴人李岳鴻之3萬元,其餘均為李璟宜取走,然告訴人何承祐、呂少荃均證述是親自當面交付予陳彥鈞,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2 證人即告訴人何承祐、呂少荃、李岳鴻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渠等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岳鴻提供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確實有匯款3萬元至被告所指定帳戶之事實。 4 111年1月1日告訴人何承祐、呂少荃、李岳鴻等3人約被告見面,所談判過程之錄音暨譯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9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 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請與分論併罰。被告前開 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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