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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竹簡字第2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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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柏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 易字第8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柏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關於「於112 年4月12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4月12日凌晨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被告黎柏亨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查被告黎柏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2年1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應追訴 、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 察勒戒完畢,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 ,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 之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 ,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 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 於矯正成效,本案並查無被告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 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兼衡其年齡智 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   被   告 黎柏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柏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4月12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友人之住處,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隨後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 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4月12日晚間7時20分許徵得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柏亨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12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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