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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竹簡字第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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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庭綸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00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軍少 連偵字第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緣黎于瑄(另案經本院判決確定)與少年羅Ο瑄(民國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    另案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前因於臉書    社群網站發生嫌隙糾紛,先於110 年7 月17日11時許,相    約在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之魔髮師理髮店前談判,談判時黎    于瑄、羅柏翰(另案經本院判決確定)與少年劉Ο翔(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    另案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確定    )因細故另起口角,陳家鋒(另案經本院判決確定)亦在    場知悉此事,之後雙方持續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 互相    嗆聲,並相約在公共場所即新竹縣關西鎮光復路第一停車    場(以下簡稱第一停車場)談判鬥毆。少年羅Ο瑄及劉Ο    翔乃糾集乙○○、陳柏瑋、黃竣揚、黃平豪(以上3 人均    另案經本院判決確定)、少年林Ο強(00年0 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另案經本院少年    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梁Ο成(00年0 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另案經本院少    年法庭裁定施以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及其他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後,由少年林Ο強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少年劉Ο翔,    黃平豪及黃竣揚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陳柏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4 名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一起前往少年劉Ο翔位於新    竹縣關西鎮中山東路之住處附近集結,由少年劉Ο翔提供    棍棒,再共赴上開第一停車場談判;黎于瑄、羅柏翰及陳    家峰則糾集丙○○、黃偉哲、莊孟翔及蔡岱倫(以上4 人    均另案經本院判決確定)前往談判,由羅柏翰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黎于瑄,陳家峰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偉哲,丙○○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莊孟翔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岱倫,一同前往上開第一停車    場。雙方人馬於110 年7 月17日18時40分許,均抵達上開    第一停車場,乙○○、陳柏瑋、黃竣揚、黃平豪、少年劉    Ο翔、林Ο強、梁Ο成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等人,暨黎于瑄、羅柏翰、陳家峰、丙○○、莊孟    翔、蔡岱倫及黃偉哲等人,均明知上開第一停車場為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    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乙○○    、陳柏瑋、黃竣揚、黃平豪、少年劉Ο翔、林Ο強、梁Ο    成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均共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暨黎于瑄、羅柏翰及陳家峰共同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丙○○、莊孟翔、蔡岱倫及黃偉哲等人則共同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陳柏瑋、    黃竣揚及黃平豪等人各攜帶少年劉Ο翔所提供足以危害人    之生命、身體供為兇器之棍棒(均未扣案)暨乙○○、少    年劉Ο翔、林Ο強、梁Ο成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均不詳之    成年人等,與羅柏翰及陳家峰等人發生肢體衝突,而均下    手實施強暴行為,丙○○、莊孟翔、蔡岱倫及黃偉哲則均    在場助勢;其中乙○○及少年梁Ο成係徒手毆打丙○○(    起訴書誤載少年梁Ο成係毆打羅柏翰;傷害部分均未據告    訴),少年劉Ο翔、林Ο強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均不詳之    成年人則係毆打羅柏翰,陳柏瑋、黃竣揚、黃平豪及少年    劉○翔並分持棍棒砸毀丙○○所管領之車牌號碼AJM-5099    號自用小客車,以及甲○○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業經丙○○及甲○○分別撤回告訴    ),嗣經警接獲報案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共犯陳柏瑋及黃竣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暨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共犯黃平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共犯即少年劉Ο翔、林Ο強、梁Ο成及羅Ο瑄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陳述。 (四)同案被告黎于瑄、羅柏翰、陳家鋒及丙○○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同案被告黃偉哲於警詢時    之供述、同案被告莊孟翔及蔡岱倫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五)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之指訴。 (六)證人周信華、魯晏廷、陳家睿及蕭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 (七)被告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15份、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38幀、    少年林Ο強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幀、少年梁Ο成指    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幀、共犯陳柏瑋指認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2 幀、共犯黃竣揚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幀    、共犯黃平豪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幀、證人劉軍億    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 幀、同案被告黎于瑄指認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幀、同案被告羅柏翰指認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及少年劉Ο翔臉書大頭照共5 幀、同案被告丙    ○○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幀、鵬馳汽車實業有限公    司估價單2 份、同案被告陳家鋒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3 幀、同案被告黃偉哲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幀、同    案被告莊孟翔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幀、同案被告蔡    岱倫指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幀、證人魯晏廷指認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3 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幀、同案被    告羅柏翰受傷照片8 幀、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28幀暨告訴    人甲○○提出之維修帳單1 份。 三、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 條   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   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   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   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   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   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   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而本罪既屬妨   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   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   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   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   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   ,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   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   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   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   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   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   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   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   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最高法院   110 年度臺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少年羅Ο   瑄及劉Ο翔因細故與同案被告黎于瑄及羅柏翰產生糾紛,少   年羅Ο瑄及劉Ο翔糾集被告及共犯陳柏瑋、黃竣揚、黃平豪   、少年林Ο強、梁Ο成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等人,前往屬公共場所之上開第一停車場聚集,以如事   實欄所述方式為前述妨害秩序犯行,實已造成可見聞之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應認已該當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被告與共犯陳柏瑋、黃竣揚、黃平豪   、少年劉Ο翔、林Ο強、梁Ο成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等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   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   第4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150 條以「聚集三人以   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   之文字。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係共同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之犯意聯絡等情,惟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該當刑法第150 條   第2 項第1 款,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為雖符合刑法第150 條   第2 項第1 款之加重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並非本案糾紛起   因之當事人,且案發當時並非有手持棍棒施暴之人,渠參與   本案之程度輕於持棍棒下手施暴之共犯陳柏瑋、黃竣揚及黃   平豪,本院認尚無依該款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   重,均附此敘明。又民法第12條於110 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 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   「按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按滿18歲為成年」。   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19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   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則已成年。是前開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民法第   12條規定,認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則其為前揭妨害秩序犯   行時既非成年人,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或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僅因少年羅Ο瑄及劉Ο翔與同案被告黎于瑄及羅柏翰間   嫌隙糾紛,不思慎行及以理性方式處理,竟與共犯陳柏瑋、   黃竣揚、黃平豪、少年劉Ο翔、林Ο強、梁Ο成及其他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至案發現場之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毆打他人,是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   造成危害,且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實不足取;另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擔行為   情節及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   第1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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