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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竹簡字第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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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 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為實不足取;衡以施用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及第24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等 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 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 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 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 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參酌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 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 卷第4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   被   告 林英男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英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竹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 民國109年9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22日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 6日上午11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新竹市市區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於1 12年4月6日上午11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英男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 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 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 /00000000)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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