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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竹簡字第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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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佑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 9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112年度易字第11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佑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 損罪2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抒發情 緒,竟持磚塊朝超商大門玻璃丟擲、以腳用力踢踹,而為本 案恐嚇及毀損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及財產上損害,所 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易字 卷第30-31頁),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損害,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 本院易字卷31-32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科刑紀 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磚塊1塊(見偵卷第16頁),固為被告持以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 頁反面),惟該磚塊係被告隨地而撿,難認屬被告所有,亦 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99號   被   告 陳信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佑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 村000號萊爾富超商前,持磚頭向上開超商大門玻璃丟擲, 致該玻璃表面凹陷刮損致不堪用,陳信佑復朝該大門用力踢 踹,以暴力行動恐嚇該超商店長林卉潔,致林卉潔心生畏懼 。 二、案經林卉潔訴請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信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卉潔於警詢時之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12年裝潢估價單、大門毀損 相片(含磚頭)、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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