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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竹簡字第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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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彥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9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彥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率以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蔡誠恩,使證人蔡誠恩心生畏 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不明刀械1把,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因 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無積極證據認定現仍存在 ,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 序之保護,是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896號   被   告 朱彥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誠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連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育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宏逸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彥宇因與蔡誠恩有不明糾紛,遂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晚上 10時2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前,持不明刀械朝蔡 誠恩揮擊,使蔡誠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蔡誠恩則 於上揭時間,召集葉連豐、徐育晟、莊宏逸,至新竹市○區○ ○路0段00號,渠等明知該處道路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 處群聚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3人,攜帶兇器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以蔡誠恩為首謀,聚集下手實施之葉連豐、徐育晟、莊 宏逸共赴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尋找朱彥宇,蔡誠恩見朱彥 宇自機車車廂內,拿出不明刀械並朝其揮擊便躲進上址屋內 ,並自屋內拿出預先準備好的鋁棒2支,分給葉連豐及徐育 晟,莊宏逸則拉扯朱彥宇控制其行動,隨後由葉連豐及莊宏 逸持鋁棒毆打朱彥宇,致其背部、四肢及頭部均受有傷勢( 未據告訴)。嗣經警員於同日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上址屋外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告發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彥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朱彥宇與被告蔡誠恩有不明糾紛,而前去新竹市○區○○路0段00號找被告蔡誠恩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朱彥宇曾持刀追逐被告蔡誠恩之事實。 ③證明在場之人曾持鋁棒在街道上毆打被告朱彥宇之事實。 2 被告蔡誠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另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朱彥宇與被告蔡誠恩有不明糾紛,而前去新竹市○區○○路0段00號找被告蔡誠恩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朱彥宇曾持刀追逐被告蔡誠恩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葉連豐及徐育晟曾持鋁棒毆打被告朱彥宇之事實。 3 被告葉連豐於警詢時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朱彥宇曾持刀追逐被告蔡誠恩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葉連豐及徐育晟曾持鋁棒毆打被告朱彥宇之事實。 4 被告徐育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另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徐育晟及莊宏逸均係受被告蔡誠恩邀約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並曾告知被告徐育晟關於案發當日可能會有糾紛發生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葉連豐及徐育晟曾持鋁棒毆打被告朱彥宇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徐育晟手持之鋁棒係被告蔡誠恩所交付之事實。 5 被告莊宏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另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朱彥宇與被告蔡誠恩有不明糾紛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莊宏逸均係受被告蔡誠恩邀約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並曾自被告朱彥宇之臉書及IG貼文上知悉案發當日可能會有糾紛發生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莊宏逸見被告葉連豐、徐育晟手持鋁棒出現時,並未積極阻攔,進而佐證其與被告蔡誠恩、葉連豐及徐育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8張。 ①證明被告朱彥宇持刀之事實。 ②被告葉連豐及徐育晟手持鋁棒毆打、被告莊宏逸圍著被告朱彥宇之事實。 7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偵查報告。 證明警員於同日晚上10時36分許,接獲報案稱有人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滋事,進而佐證已生外溢效應影響公眾安寧秩序。 二、核被告朱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蔡誠 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首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葉連豐及徐育晟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嫌;被告莊宏逸所為,則係犯刑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 迫而在場助勢罪嫌;被告蔡誠恩、葉連豐、徐育晟、莊宏逸 間就妨害秩序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未扣案之不明刀械及鋁棒,雖係供被告5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5人所有,且未扣案,倘為執行 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且對於一般或特別 犯罪預防亦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關於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 事,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厚資 所犯法條   被告朱彥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被告蔡誠恩、葉連豐及徐育晟: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被告莊宏逸: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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