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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竹簡字第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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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盛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盛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毛重零點 柒零公克、驗前淨重零點貳壹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柒公克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盛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 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 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 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輸入所生之派生證據,並非 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於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 以排除被告前科紀錄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下,揆諸前開大法庭 裁定見解,即難遽憑該前科紀錄表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 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能確實遠離毒品,再次因持有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遭檢警查獲,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 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算標準。  ㈣沒收:扣案之乾燥植物1包(驗前毛重0.70公克、驗前淨重0. 215公克、驗餘淨重0.197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定性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有該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考,應與無法 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08號   被   告 鍾盛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盛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1日傍晚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三民 路某網咖,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購買四氫大麻酚1包而持有之。嗣於 111年9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四氫大麻酚1包(毛重0.70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鍾盛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 片17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 實驗室於111年11月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 編號:湖111049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毒品編號:湖111049號)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鍾盛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197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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