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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竹簡字第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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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鴻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鴻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戴鴻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 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 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 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 稱平和,又所竊之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竊得之安全帽1頂( 價值新臺幣150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95號   被   告 戴鴻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路00○0號(新竹○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鴻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17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00巷00號旁,徒手竊 取謝旻祥置於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 一頂(價值新臺幣1500元),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謝旻祥發覺安全帽失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查獲。 二、案經謝旻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鴻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旻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警員張翼名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未尋 獲之安全帽,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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