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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0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銘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銘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案件定案,已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 且家中有4歲小孩需扶養,家中經濟也需維持,爰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於民國112年12月5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 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 四、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 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 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 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 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 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五、經查:  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已於113年1月26日宣示判 決,足認其犯嫌重大;而本件仍有共犯尚未到案,尚難認已 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依卷內對話紀錄內容,顯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綜合上情以觀,足認本 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均仍然繼續存在。      ㈡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 形: 被告所犯均非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 罰金之罪,又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是被告 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如前所述,本案尚有共犯仍未到案,是仍無法排除被告有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所涉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不繼續 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為保護社會大眾 免受其繼續侵害之重大公共利益,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 替代,是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 害之程度後,依目前進行之訴訟程度,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 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 情形,本院予以羈押,應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稱有小孩需扶養,家中經濟需維持等情,與本院審 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無關,亦不屬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不得羈押事由,而不影響本院前揭判 斷,特予說明。   六、綜上,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衡諸上開各情,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 尚難以具保手段加以替代,亦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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