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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2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號                   113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谷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谷伐(下稱被告)之母親於 民國111年12月往生,自該時起家中不動產由兄長管理,被 告自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平路開設工程行,與戶籍地之其他 親屬已無聯絡,造成通緝之結果,然被告知悉受通緝後,立 即到案面對本案之法律責任,並無逃亡之虞,亦無羈押之必 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 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次則應檢視被告之 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 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 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 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又被告於97年間亦因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經判處罪刑,本 次又經搜索而扣得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亦足認有反覆實 施上開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9款之規定,自112年12月18日起予以羈押。   ㈡、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持有槍枝部分之起訴法條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且被告對於公訴意旨之犯 罪事實及更正後之罪名均坦承不諱,又有證人吳虹蓉於警詢 中之證述可資佐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暨現場蒐證照片共16張、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扣案物暨現場蒐證照片11張、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1年 10月31日刑鑑字第1110084170號鑑定書、111年4月20日刑鑑 字第1110035006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犯罪嫌疑重 大。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面臨此等重罪,本有高度逃亡之可 能性,且依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其有多次遭通緝之紀 錄,於112年9月12日甫遭緝獲歸案,被告之友人亦具狀陳稱 :於000年0月間曾轉達辯護人之訊息予被告,並告知被告本 院近期將傳喚被告開庭一事(見本院訴字卷第283頁),足 見被告當時已知悉其有刑事案件在本院審理中,惟仍未向本 院陳報實際住所,導致本院依法拘提、通緝之結果,已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㈢、被告雖主張其於得知遭通緝後隨即到案,面對本案之法律責 任,並未逃亡且目前有正當之工作云云。惟依臺灣高等法院 通緝紀錄表,其屢次經緝獲歸案後又經發布通緝,顯非偶然 未到庭,且其明知有刑事案件繫屬,未先行陳報變更送達地 址,已有迴避法律責任之表現,故其所辯難認可信。 ㈣、本院考量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並權衡本案 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其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已足以引社會 大眾之不安,衡以其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尤考量 被告因前揭理由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本案雖已於113年2月 1日辯論終結,然後續仍可能有第二審之審判程序或刑之執 行尚待進行,倘非予羈押,實難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必要,縱對被告人身自 由加以限制,仍合乎比例原則,故本院予以羈押,應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 12條第4項之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又衡諸上開各情,認仍有對被告繼續 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手段或其他處分加以替代。從而,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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