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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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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振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振維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 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裁判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茲檢 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並審酌 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 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受刑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 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6月26日 110年6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977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64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188號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630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18日 112年2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188號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63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3月23日 112年4月12日 備 註 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92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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