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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8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鈞所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鈞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受刑人自 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 ,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 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 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基此,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四、經查: 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宣示判決筆 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形 ,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出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稽 ,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3罪,其犯罪行為均係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為之,核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雖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5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然依前揭說明,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 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9月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上開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1月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3年6月之 總和有期徒刑4年7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其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 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陳述之意見,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於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罪,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 ,是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宣告之刑併予執行之; 另受刑人所犯之罪所宣告沒收、沒收銷燬部分,依法應併執 行之,是無再宣告之必要。 五、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在案。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但因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 之結果,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 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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