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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溫宥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溫宥欣所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宥欣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 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基此,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四、經查: 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 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3罪,其犯 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11 月29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又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 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6月外;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有期 徒刑6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3月。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3項規定,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另受刑人所犯之罪所宣 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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