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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馮文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4304號不准受刑人馮 文君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 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馮文君(下稱異議 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異議人請求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以代入監服 刑,經檢察官以異議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曾進行心導管手 術,現況有健康因素不宜履行勞動情形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然異議人年紀尚輕,術後身體狀況良好,服社會勞動對異 議人之健康應不至造成負擔,且異議人所犯並非重罪,係因 遭詐騙集團金錢利誘及拘禁數日而犯,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 行,目前亦有正當工作,經此教訓不敢再犯,再異議人家中 尚有年邁罹病雙親亟需異議人照顧及經濟支持等情,異議人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應屬有據,且無礙異議人之健康,更無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請貴院准予撤銷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字第4304號之不當指揮,並 准許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   又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 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 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 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 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的立法本旨之拘束。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 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 不宜過於嚴苛。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 限制,本應以最嚴格審查標準,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 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 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 。執行檢察官固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檢 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 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 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 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 院即得介入審查。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 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 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案 件經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異議人於112年12月4 日經通知到案執行,當場繳納罰金2萬元,並就有期徒刑3 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當面告 知異議人因其心肌梗塞做心臟血管支架手術,不宜服社會 勞動,駁回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改定於112年12 月15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入監執行,並當場交付執行傳票 予異議人簽收;異議人復於113年1月10日具狀向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於113年1月23日以 竹檢云執則113執聲他86字第1139003521號函覆知異議人 因其於112年9月因心肌梗塞進行心臟支架手術,經審核現 況有健康因素不宜履行勞動情形,故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 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宗核閱屬實 。 (二)本件異議人曾施行心導管支架放置手術,固屬重大傷病, 惟此係常見之疾病及手術,異議人亦陳明其年紀尚輕(目 前為53歲),術後身體狀況良好,僅須定期回診,每天仍 有工作,服社會勞動對其健康而言應不至造成負擔等語在 卷。    再觀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3點第2項之 規定:「社會勞動提供之勞動服務內容包括清潔整理、居 家照護、弱勢關懷、淨山淨灘、環境保護、生態巡守、社 區巡守、農林漁牧業勞動、社會服務、文書處理、交通安 全以及其他各種無酬且符合公共利益之勞動或服務」;該 要點第4點第2項並規定:「指定執行機關(構),宜參酌 考量社會勞動人之工作職業、專長才能、學經歷、體能狀 況、交通遠近、個人意願等因素,使能適才適所,發揮社 會勞動回饋社會之最大效益」,可知社會勞動之類型並非 均屬耗費體能之勞務事項,並可依社會勞動人之狀況選擇 合適之勞動類型。    本件執行檢察官未兼顧對於異議人侵害最小的符合比例原 則,未調查是否該等執行機關、機構均無合適之社會勞動 內容供異議人執行社會勞動,於異議人一表明曾施作心臟 血管支架手術等語,即逕以「異議人不宜服社會勞動」駁 回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足徵檢察官之裁量非全無瑕疵 ,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 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4304號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 動之執行指揮處分,另由檢察官依適法之程序處理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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