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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莨鈞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莨鈞因犯過失傷害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莨鈞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所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 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 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申言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2年度 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又受刑人上開所犯各罪,均得 易科罰金,因此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關於前揭刑法易科罰 金之規定,亦有適用之。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據前述說明,本院仍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此已執 行之部分予以扣抵。綜合以上,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 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犯罪之時間及其 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 之機會,受刑人對此未有任何表示乙情,有本院刑事庭定應 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暨其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參。是 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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