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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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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漢 選任辯護人 刑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5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支付款憑證單據」、「三菱日聯金融集團現金 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威漢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起,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分工擔任面交車手,以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下稱上開行動電話)上之TELEGRAM為聯繫工具,而為下 列犯行:  ㈠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自112年7月起,聯繫賴聖文與伊妻,以假 投資真詐財之方式,使賴聖文與伊妻陷於錯誤,同意依指示 交付款項。   詐騙集團再指揮陳威漢於112年12月14日中午,先至便利商 店列印屬特種文書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專員「 張文凱」之假識別證及屬私文書之「支付款憑證單據」後( 其上已有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司印文),再於同日中 午12時20分許,出示行使上開偽造識別證在臺中市北區榮華 街與梅亭街交岔路口,以「張文凱」名義向賴聖文收取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並交付行使「支付款憑證單據」及在其 上簽署「張文凱」之姓名、按捺指印後,依詐騙集團指示將 該20萬元輾轉交予其他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並足以生損害於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及張文凱。  ㈡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自112年7月起,聯繫溫淑媛,以假投資真 詐財之方式,使溫淑媛陷於錯誤,同意依指示交付款項。詐 騙集團再指揮陳威漢於112年12月20日中午,先至便利商店 列印屬特種文書之「三菱日聯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許文凱 」之假識別證及屬私文書之「三菱日聯金融集團現金收款收 據」後(其上已有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公司印文),再 於同日中午12時許,出示行使上開偽造識別證在新竹市○區○ ○○街00號,以「許文凱」名義向溫淑媛收取35萬8,000元, 並交付行使上開「現金收款收據」及在其上簽署「許文凱」 之姓名後,依詐騙集團指示將該35萬8,000元輾轉交予其他 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並足 以生損害於三菱日聯股份有限公司及許文凱。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 告陳威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及偽造「張文 凱」、「許文凱」署押之行為,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被告提出向賴聖文、溫淑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附表被害人所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本案尚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因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予以補 充,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之洗錢犯行,應由本 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2年11月28日已因 涉嫌擔任車手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以現行犯逮捕查 獲,竟不知悔悟,再犯本案之罪,對被害人之財產產生重大 危害,並破壞社會秩序,視法律於無物,所為實無足取,本 均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自白犯罪,得以節省 司法資源,且非居於詐欺集團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及 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部分:  1.扣案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法諭知沒收。  2.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準此,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支付款憑證單據」、「三 菱日聯金融集團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應 依法諭知沒收。而該等收據因已經交付賴聖文、溫淑媛行使 ,非被告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  3.另被告出示行使偽造之識別證,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並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且價值 低微,為免過度耗費司法資源開啟無益之沒收、追徵,本於 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偽造之文件 應沒收之物 1 賴聖文 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張文凱」之假識別證 未扣案,衡酌比例原則後,不予沒收。 支付款憑證單據 偽造之「張文凱」簽名、指印;在監督處章欄位偽造之公司印文、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2 溫淑媛 三菱日聯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許文凱」之假識別證 未扣案,衡酌比例原則後,不予沒收。 三菱日聯金融集團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之「許文凱」簽名、三菱日聯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113年度偵字第2254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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