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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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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9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灝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 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曾灝明知期貨商須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 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竟與龔柏綸、林子傑(上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未 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由龔柏綸提供租用之新竹 市○○路000號4樓作為經營場所,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曾灝 、林子傑以公司業務員之名義負責執行業務,以無須繳交保 證金為誘因,曾灝招攬秦啟晃、林子傑招攬陳惠敏及劉長鳳 等人投資期貨,曾灝並為秦啟晃安裝DT789軟體為下單之網 路平台。龔柏綸等人以臺灣期貨交易所發行臺灣加權股價指 數期貨(下稱台指期)、迷你道瓊工業指數期貨(下稱小道 瓊期貨)、納斯達克100指數期貨(下稱小納斯達克)之指 數漲跌為計算標的,供秦啟晃等人下單。下單(下多單、下 空單)方式以「口」為單位,將漲跌之落差點數乘以下單口 數及每點之計價為盈虧之計算,小納斯達克每口新臺幣(下 同)2,000元,輸贏之計算以「點」為計算單位,如漲1點, 則下多單之客戶贏2,000元,如漲2點,則贏4,000元,依此 類推;台指期、小道瓊期貨每口200元,如漲1點,則下多單 之客戶贏200元,如漲2點,則贏400元,依此類推。台指期 下單之手續費每口200元;小道瓊期貨下單之手續費每口300 元;小納斯達克下單之手續費每口800元,龔柏綸等3人以此 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並自負盈虧,而未實際下 單至合法之期貨交易所。於109年5月至6月間,秦啟晃以上 開方式共下單5,261口;陳惠敏下單40口;劉長鳳下單48口 ,合計秦啟晃等3人之手續費共74萬9,300元。嗣因龔柏綸、 林子傑無法支付秦啟晃之獲利,遭秦啟晃追討債務而報警查 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0頁、第83頁反面至85 頁反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下稱本院金訴緝卷】第23 頁、第28至29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子傑(見偵卷第14至16 頁、第83至85頁、第121頁反面、第133至135頁、第154至15 6頁)、證人陳惠敏(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83頁)、證人 秦啟晃(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83至85頁)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人劉長鳳(見偵卷第17至18頁)於警詢及證人陳思穎( 見偵卷第121至122頁、第133至135頁)於偵訊中所述情節相 符,且有卷附證人劉長鳳提出之臺灣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共6紙、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5張、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手寫款項往來明細1紙、與業務「 傅豪」聯絡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相片(見偵卷第21至34頁、 第40至43頁)、同案被告林子傑提供之109年5、6月份下單 伺服器使用租金明細、秦啟晃109年5、6月份、劉長鳳同年6 月份、陳惠敏同年5、6月份之投資期貨明細(見偵卷第44至 50頁)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灝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依 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論處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二)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 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 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 刑法評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述期間 所犯未經許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就其業務行為性 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是其 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多次反覆經營上述 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應成立集合犯一罪。 (三)被告與龔柏綸、林子傑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於108年7月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佐證, 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 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情事等 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前案為妨害自由,本案則 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2者罪質並不相同,本院爰裁 量不加重其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交易業務攸關國家金    融、經濟秩序重大,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    照,即擅自以前揭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使主管機    關未能管理監督,所為已影響國家金融交易秩序,危害投    資人之財產權益,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所    生危害、所獲利益,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經濟狀況普通、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 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 33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認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期貨下 單手續費74萬9,300元,因被告及同案被告龔柏綸、林子傑 無人承認收受,故應由其3人平均分擔,而請求對被告宣告 沒收上開手續費金額之3分之1。然被告供稱其擔任業務招攬 客戶,底薪2萬多元,從事本案犯行不到1個月,都還沒有領 到薪水等語(見偵卷第83頁反面、本院金訴緝卷第23頁), 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實際獲有報酬,自 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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