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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1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10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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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二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緣乙○○ 懷疑甲○○有外遇,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攜子、女四人離家,至新竹縣 芎林鄉○○村○鄰○○街二一三巷八八號娘家居住,甲○○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 十七時三十分許,至上址欲勸乙○○返家,適見乙○○在房間內睡覺,其子、女 在該處無人照料,因而心生憤怒與乙○○爭吵後,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在上址房 間內,以其子所有之皮帶毆打乙○○之頭部、背部,以乙○○所有切水果用之小 刀割傷乙○○之右手小指、中指、無名指及左前臉頰等處,致乙○○受有左前臉 頰三X一X一公分裂傷、右手小指、無名指及中指均受有一X○點三X○點三公 分裂傷、右後頭皮一X一X一公分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認有於右述時、地以上揭方式毆打被害人等情,互核與被害人 乙○○指訴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被害人所受傷勢並經醫師驗明填有診斷書在卷可 稽,罪證至為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係被害人乙○○之配偶,除據被告自承外,並經被害人乙○ ○陳明在卷,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 對家庭成員即配偶乙○○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係屬同法第二條第二項 之家庭暴力罪,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非輕、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持以傷害被害人之小刀及皮帶,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害人指明在卷,不 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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