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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1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10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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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陸台(含IC板陸片)、新台幣貳萬柒仟零伍拾元、鎖頭伍個 、帳冊貳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連續在新竹市○○路 ○段二○八巷一八六之二十號,即不詳姓名者所經營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得昱 海釣場」內,由甲○○提供電動賭博機具瑪琍變異體三台、麻將一台、水果盤二 台,共計六台,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凡賭客每次投入硬幣新台幣(下同) 十元、五元押注,押中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否則所下賭注即全歸甲○○贏得 。嗣於同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 動機具瑪莉變異體三台、麻將一台、水果盤二台(均各含IC板一片),及該電 動賭博機具內之賭資五千三百元、櫃檯內之賭資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總計二萬 七千零五十元,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鎖頭五只(鎖賭博電動機具)、帳冊二 本。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瑪莉變異體三台 、麻將一台、水果盤二台(均各含IC板一片),及該電動賭博機具內之賭資五 千三百元、櫃檯內之賭資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總計二萬七千零五十元,及甲○ ○所有供犯罪所用鎖頭五只(鎖賭博電動機具)、載明開分、洗分之帳冊二本可 資佐証,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六台(含IC板六片)為賭博之器具,賭資二萬七千零 五十元為賭檯上之賭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 鎖頭五個、帳冊二本,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以營利之意圖,提供上揭電動賭博機具、得昱海釣場供不 特人賭博財物,藉以營利,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罪等語。惟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之成立,需有「營利之意圖 」,又所謂之賭博係指以偶然之輸贏,以爭取財物之得喪而言,經查,本件依扣 案之帳冊二本觀之,上揭電動賭博機具每日與不特定人對賭之結果,均有輸、贏 ,並無法證明該電動賭博機具IC片程式設計必然贏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認被告有何營利之意圖,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罪即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承其上開行為係受僱於「阿輝」者,並供明「阿輝」之 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經檢察官依該行動電話循線查獲彭慶順, 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該行動電話係其所杜纂,不認識彭慶順等語,顯見被告 甲○○有誣告他人犯罪之行為,此部分應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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