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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2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11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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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 0九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先後依本院八 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0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九號、第八五0六號,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六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復於八十 九年四月十一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八十九 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三號裁定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竹 簡字第四一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月二十日確定。詎被告猶不知悔改, 竟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 分為警在新竹縣新埔鎮上寮里上枋寮五十六號搜索時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 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而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參。而簡易程序之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因其不經言詞辯論,故不宣示之 ,惟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而生不可變更之效果,故應以最初 送達之日期為簡易判決既判力之時點。 三、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 八月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分所採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姓名代號 對照表、新竹縣衛生局竹縣衛六字第891441號尿液檢驗單(見八十九年度 毒偵字第二0九七號卷《下稱第二0九七號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及法務 部調查局(八九)陸(一)字第89086833號檢驗通知書(見本案卷第二 十四頁),均附卷為憑,故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下午五時五 十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前因於八 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案件,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 日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一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送 達予被告,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一八號判決書、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 可稽(見第二0九七號卷第四十二至四十三頁、本案卷第三十八頁),故本院八 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一八號判決之既判力時點為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而本件公訴 人起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案 件,與本院前揭業經判決確定之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一八號案件施用之時間相 距不到四個月,顯係基於同一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之概括犯意所為,而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為本院前揭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一八號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至檢察官另以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與本件起訴部 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 第二一0一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查:本件起訴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業如 前述,是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審究,應退 回原檢察官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美 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 素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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