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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1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1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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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三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晚 上八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旁,竊盜丙○○所有之車號HOT─三八六號 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有,並將之放置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二四六巷二三九 弄三十八號住處,嗣於同年十一月七日,為警在上址查獲該部機車(未懸掛車牌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其自始至終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情事,辯稱:警察查獲機車的地 點是在伊工作地點放農具的倉庫旁,並不是伊的住處,且當時常常有一群人在該 處吸安非他命,伊聽別人說,該機車是阿浪(即乙○○)騎來的,並不是伊偷的 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之 妻陳美足於警訊中供陳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查詢報表各一份在 卷,且經提訊證人乙○○,其堅決否認有竊取該機車,且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至 同年月十五日期間,證人乙○○正因涉嫌竊盜案受羈押中,可認該機車應非證人 乙○○所竊等為其論據。 五、經查, (一)上開車號HOT─三八六號機車係被害人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晚上八時 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附近發現失竊,並於同年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向警 局報案失竊,有車輛竊盜查詢報表一份附卷可參,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之 妻陳美足於警訊中證述在卷,該機車失竊之事實堪以認定,但尚無法因此即據 為認定被告甲○○是偷竊該機車之人。 (二)再,該部失竊的車號HOT─三八六號機車係經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晚上 九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二四六巷二三九弄三十八號旁查獲,惟 查獲當時該機車並未懸掛車牌,亦未查獲有人騎乘該部贓車,亦有警訊筆錄在 卷可憑,而被告甲○○自警訊、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竊取該機車,第一次 警訊時供稱機車是羅銀宏騎至該處,後改稱該機車是綽號「阿浪」之乙○○騎 來的,其二次供述雖有更異,但經警通知羅銀宏到警局接受調查時,證人羅銀 宏證稱:其並未竊取該機車,曾聽被告在五月初時說過該機車是「阿浪」騎去 給他的,但未親眼目睹等語;其於偵訊時則證述:有在甲○○家的車庫內看過 該機車,甲○○說是阿浪騎去的,並沒有看過甲○○騎過等語,再經本院提訊 綽號為「阿浪」之證人乙○○當庭對質時,證人乙○○雖一再否認有竊車之行 為,惟亦不否認曾多次至查獲機車處找被告等語。然查,證人乙○○於八十八 年四月九日至同年月十五日雖確實因涉竊盜案經羈押於臺灣新竹看守所,有本 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憑,以此只可推斷證人乙○○不可能在受羈押 的上開時間內竊取該機車,但不能因此即認定停放在被告工作地點放農具的倉 庫旁、丙○○所失竊之車號HOT─三八六號機車即為被告甲○○所竊取,況 警員查獲時該部贓車時亦未扣得任何被告騎用該機車之證據,公訴人遽以此即 起訴被告涉犯竊盜罪,其證據之證明力尚嫌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本院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免冤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 中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柏 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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