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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9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14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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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七號) ,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三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年四 月、四年六月,經送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假 釋期間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屆滿,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九時許,在新竹市○○路五五○巷十九弄一號路旁, 以路邊拾獲之軟性細鐵線 (長約七、八公分)啟動甲○○所有之車牌號碼GUB -九五七號機車,騎乘他去後據為己有。嗣為警於同年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在新 竹市○○路○段十八巷口查獲,並起出上開機車發還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經查被告乙○○對於右開犯罪事實,迭於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 証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 查詢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檢查紀錄表、車輛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証,堪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持以行竊之鐵線,未據扣案,依被告供述該鐵 線之長度僅七、八公分、性質軟細等語,衡情,尚不足以對人體造成威脅,自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兇器並不該當。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十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永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馮 玉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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