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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5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1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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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         張玉琳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四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 徒刑陸月。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上「甲○○」照片壹張沒收。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 月。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上「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以經營當鋪為業,丙○ ○、甲○○及名為「陳金發」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丙○○負責處理「陳金發」以不法原因取得之汽車,其方式為 由甲○○提供其照片,由「陳金發」將之換貼在遭詐人欺汽車所有人之國民身分 證上,再由甲○○持該身分證向他人典當,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 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街五六八巷十一號四樓之三住處旁停車場,甲○○將 其照片三張交丙○○,丙○○再將甲○○所交付之照片轉交給「陳金發」,其後 「陳金發」再把甲○○之照片換貼在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遭不詳姓名 之人詐欺之國民身分證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陳金發 」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駕駛乙○○所有於同開時間遭詐欺之車號YK─七 0三六號自用小客車,攜帶該車車藉資料及經變造後之乙○○國民身分證,交給 丙○○,丙○○、甲○○明知「陳金發所」持有乙○○所有之前開物品,係來源 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並交由甲○○持變造之乙○○ 身分證及車藉資料,將該汽車開至與丙○○有業務往來之丁○○所經營位於新竹 縣口鄉信勢村信勢國小門口前之正昌汽車修理廠,準備以乙○○之名義將該汽車 出售給丁○○,甲○○到該地後,即佯稱係乙○○,表示以賭博輸錢,要求以新 台幣(下同)十九萬元出售該汽車,即將變造之乙○○身分證及車藉資料交給丁 ○○,行使該變造之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丁○○,經丁○○發現有異 報警處理,於警員到場查閱該身分證及其他資料時,因甲○○發現警員到場後即 逃離該地查獲而未遂,並扣有上貼有甲○○所有照片之變造乙○○之身分證。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於前開時地,向被告甲○○收取照片供變造身分證及命被 告甲○○前揭被害人乙○○所有前開汽車開到證人丁○○處等事實,均坦承不諱 ,但否認有前揭收受贓物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他不知道「陳金發」所交付之前開 汽車係屬贓車,且因證人丁○○和他有合夥關係,他只是叫被告顯明開車到證人 丁○○處估價,並不是要把該汽車賣給丁○○云云;被告甲○○雖坦承有拿照片 給被告丙○○,並駕駛被害人乙○○所有前開汽車到證人丁○○處,但否認有前 開變造特種文書、收受贓物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不知道變造身分證之事,且他是 發現該身分證上有貼他的照片後,始急忙離開該地云云。 二、被告丙○○雖否認有前開收受贓物、詐欺之犯行、被告甲○○雖否認有前揭偽造 文書、收受贓物及詐欺之犯行;惟查: (一)、被害人所有之前開汽車、身分證及該汽車之車藉資料係於前開時地,遭人以 詐欺方式取走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在警訊中指訴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害人所有之前開汽 車、身分證及該汽車車藉資料顯係來源不明之贓物。 (二)、況被告丙○○亦供稱被告甲○○之照片,是他向被告甲○○所取得,供製作 身分證使用,而被告甲○○在警訊中復供稱知悉該變造身分證係變造的,並 供稱:「我把相片交給丙○○,再由丙○○交給陳金發去偽造,是陳金發叫 丙○○向我拿照片。」(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而被告丙○○在警訊中亦 供稱:「因陳金發告訴我說叫我拿三張照片交給他以作偽造身分證使用,我 就叫甲○○交三張相片給我,並告訴人甲○○說這三張相片是要交給陳金發 作為偽造身分證用的,甲○○把相片交給我之後,我就把相片交給陳金發。 」(偵查卷第八頁正面),且被害人所有之前開身分證上被害人之照片,亦 經人改貼為被告甲○○之照片,有該身分證扣案可稽。是被告甲○○交付照 片給被告丙○○時,應知係要供變造身分證使用。被告甲○○就偽造身分證 部分諉為不知,為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被告甲○○冒用行使變造 (三)、另就收受贓物及詐欺部分,被告甲○○在警訊中復供稱:「當時我在宏興當 鋪內聊天,丙○○就叫我把YK─七0三六號自用小客車開到正昌汽車修理 廠賣車,因為車上車主的身份證上貼著我的相片,這樣才可以騙過車廠老板 ,沒想到車廠老板叫警察來,我一看不對就趕快跑走。」「偵查卷第十一頁 正面),而其在偵查中並供稱:「是丙○○叫我將車子開到車行賣。」(偵 查卷第五十二頁正面),而被告丙○○在本院調時亦供稱他叫被告甲○○開 車到證人丁○○處的(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丁○ ○在偵查中證稱:「他(指被告甲○○)說要賣車,我說要拿基本資料,他 就從車內拿基本資料出來。」「甲○○來時,他說因為賭博輸錢,要賣車。 」(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背面、第五十六頁背面),被告丙○○辯稱僅係要求 告甲○○開車請證人丁○○估價,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四)、被告丙○○、甲○○收受「陳金發」變造之「乙○○」身分證、汽車及車藉 資料時,既知該身分證係變造,其二人應已知該身分證、汽車及車藉資料係 來源不明之贓物,被告丙○○、甲○○辯稱不知該汽車等物品,係來源不明 贓物,亦無可採。被告丙○○、甲○○既知前揭物品既係贓物,復由被告甲 ○○申用被害人名義,持變造之被害人身分證,駕駛被害人所有之汽車到證 人丁○○處典,並出示該汽車車藉資料及變造身分證以取信證人丁○○,被 告丙○○、甲○○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之犯意甚明,被告 丙○○、甲○○辯稱並無詐欺犯行亦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五)、被告甲○○冒用變造身分證,向證人丁○○表示,要以被害人名義典當前開 被害人所有之汽車,足以生損害被害人及證人丁○○。 事證明確,被被告丙○○、甲○○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未遂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收受贓物罪,就被告丙○○、甲○○行使變造身分證部分,公訴人雖認僅成 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惟被告丙○○、甲○○既由被告甲○○出 示給證人丁○○,並冒用被害人名義典當該汽車,該行為顯已達行使階段,公訴 人認僅成立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丙○○、甲○ ○前揭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 、甲○○「陳金發」間就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收受贓物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甲○○所犯前揭三罪間,有方 法、目的之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處斷。被告 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一紙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件之 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甲○○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係未遂犯, 依法減輕其刑。爰審被告丙○○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甲○○否認犯行、犯 罪所可能獲得之利益、造成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變 造「乙○○」國民身分證上「甲○○」照片一張,係被告甲○○所有,供犯前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 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銘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張 雲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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