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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2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7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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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損壞他人之汽車車門、擋風玻璃、車身,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新竹市○○里○○鄰○○路 一三九巷一號「福興工業有限公司」之工廠內,先因運費一事,與乙○○發生爭 執,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乙○○之頭部、面部,並拉扯乙○○之頭髮, 致乙○○頭、胸、臉部受有多處瘀腫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另判 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乙○○之兄甲○○駕駛車號J R—四八二一號自小客車跟隨乙○○所騎乘之機車欲至前址工廠與丙○○理論, 於途中在新竹市○○路二五五巷六十五弄六十九號旁之產業道路與駕駛XM—六 六二號營業大貨車之丙○○相遇,甲○○即下車欲與丙○○理論,詎丙○○竟駕 駛前揭營業大貨車衝撞甲○○所有停放於路旁之前揭自小客車,而損壞該自小客 車之左側駕駛座車門、擋風玻璃、車身,而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甲○○指訴相符,並有估價 單三紙、照片八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一紙均附卷足佐(見偵查卷第十一 至十三頁、本案卷第二十頁),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故意駕車撞毀告訴 人甲○○之車固屬不該,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尚未能賠償 告訴人甲○○所受新台幣十九萬餘元修復費用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新竹 市○○里○○鄰○○路巷一號「福興工業有限公司」之工廠內,出拳毆打告訴 人乙○○之頭部、面部,並拉扯告訴人乙○○之頭髮,致告訴人乙○○頭、胸 、臉部受有多處瘀腫傷害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 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庭訊時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素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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