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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5

竊盜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8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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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九號),本 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台灣高 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在新竹市○○路七四八 巷十八弄一號,見甲○○所有之車號RKA-二九一號機車鑰匙仍插於機車電門 ,趁甲○○不注意之際,發動電門將上開機車騎走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用以代 步。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十三時,為警在新竹市○○街二十八巷四十五號發覺 被告正騎乘上開機車,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訴其 所有之機車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 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年輕力壯不思上進,僅為自己代步方 便,見他人財產疏於看管,有機可趁,即加以竊取,貪息薰心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但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小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明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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