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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8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年度竹交簡字第3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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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三八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凌晨二、三時許起至凌晨四時許止, 在新竹市○○路某酒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 號M五─二二二一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經國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 晨五時五分許,行經新竹市○○路一八四號前,疏於注意撞及手推板車之行人戴 麗霙,致戴麗霙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於當日凌晨五時三十二 分,經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四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四、二十三頁)。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十六頁)。 (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數據紙(見本案卷第七頁)。 (四)按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 ,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 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足 憑(見本案卷第八至十頁)。而被告於當天凌晨五時三十二分所檢測之呼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四毫克,顯見被告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非僅於 每公升零點五四公克,當已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佐以被告駕駛自小客 車肇事之事實,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 記 官 林素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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