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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8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年度竹交簡字第4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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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四三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0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桃交簡字第三七號判決判處 罰金二萬五千元,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同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警惕,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南崁鄉某處飲用酒類,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號Q八─一七五三號自小客車 欲南下返回苗栗住處,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七分許,行經國道一號楊梅收費站 時,遇警攔查,其因酒醉意識不清遂未停車受檢,經警尾隨至南向七十九公里處 (新竹縣湖口鄉),始將其攔停,經於當日凌晨四時十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 仍高達每公升一點0三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五至六頁、第十七頁)。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數據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九 、十頁)。 (三)被告駕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欠佳情形,且為警攔下時,下車 後多話、語無倫次等情,有在場執勤之警員鄭朝棋所製作之報告、測試觀察 紀錄表各一份(見偵卷第七、八頁)。 (四)按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 ,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 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足 憑(見本案卷第五至六頁)。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三毫 克,佐以被告駕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欠佳情形,且為警攔下 時,下車後多話、語無倫次等情,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甚明。 (五)被告前因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桃交簡字第三七號判決判處罰金二萬 五千元,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同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桃交簡字第三七號判決各一份附卷為憑(見 本案卷第十六、十七、二十至二十二頁)。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一個月 之時間即再犯下本件,足見判處罰金尚不足以令其心存警惕、避免酒醉駕車 犯行之發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 美 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 記 官 林 素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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