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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1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年度竹簡字第6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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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六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在新竹市○○路一六八號「7- 11便利商店」購買碗裝泡麵二碗、罐裝啤酒二瓶等物後,即將前開購得之碗裝 泡麵二碗、罐裝啤酒二瓶等物置於櫃檯上準備結帳(在櫃檯前,又另選購置在櫃 檯上之不詳物品)。惟其在某不詳年籍姓名女子旁等待結帳時,因誤以為原即排 隊在該某不詳年籍姓名女子之後,亦在櫃檯附近等待結帳而上前之丙○○(業據 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二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插隊,乃 當場質疑,嗣經店員乙○○告以丙○○確係排隊在前之詳情後,其仍不滿,並將 前開購得置於櫃檯上之物品往旁一推,隨即掉頭往大門欲離去。此時,因其所選 購之啤酒被推掉落在地,而觸及丙○○之身體,故引起丙○○之不滿,乃尾隨在 後。旋其甫走靠近大門,適乙○○亦因不屑其所為,而口出「沒品」等語,其聽 聞後即轉身,恰與丙○○面對面。嗣丙○○見其恰轉身相向時,即出言質問其為 何將物品推落等語,同時出手輕推其身體。詎其不甘示弱,亦怒而出手反推丙○ ○,頓時二人乃各基於互毆傷害之犯意,隨即互相出手互毆,而沿大門由門內互 毆至門外左側,惟其終因身材不若丙○○之壯碩,而被打倒在地,然丙○○仍因 雙方之互毆亦受有左側臉部多處擦傷、抓傷及皮下出血之傷害,嗣丙○○離去後 ,店員乙○○即將其扶入店休息(惟丙○○離去後,旋又與某不詳年籍姓名男子 分持棍棒返回,而在店內又對其以棍棒接續加以毆打,使其最後亦受有顏面瘀傷 十二×六公分及背面瘀傷十三×五公分之傷害)。案經丙○○告訴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1、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述。 2、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案發時證人乙○○於櫃檯內目睹 被告及告訴人丙○○互毆之過程(被告與告訴人丙○○一路由店門內互毆至 店門外左側,而店門外左側係透明玻璃,故證人全程目睹)。 3、國軍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草稿單一份在卷足稽。 4、案發之錄影帶一捲在卷可證。 5、檢察官及本院勘驗錄影帶筆錄(參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 九十年一月四日勘驗筆錄)附卷足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 銘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 鈺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 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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