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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2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1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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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七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之某日起,持有具殺傷力之仿德林 吉雙管手槍而改造之掌心雷玩具手槍一把(管制編號:0000000000),嗣於同年 十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位於新竹市○○里○○鄰○○街四二號 之住處扣得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掌心雷玩具手槍一枝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嫌等語(起訴 書附錄法條之條次無誤,惟條文內容有誤)。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惟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嫌,除扣案手槍(八十八年保管字第 一0六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案卷第六頁)係在被告位於新竹市○○里○○鄰○ ○街四二號住處所查扣,有搜索票、警訊筆錄可按(見偵查卷第四至八頁),而 認扣案手槍係被告所持有者外;公訴人係以扣案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認為「係以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支金屬玩具槍,槍管已貫通,其機械 性能良好,具擊發子彈功能,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刑鑑字 第一0六七二八號鑑驗通知書為其論據(見偵查卷第十九頁)。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起訴書所指時間、地點查得扣案手槍一枝,惟否認持 有該槍及該槍具有殺傷力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扣案槍枝非 伊所有,而係伊兒子向駿逸之玩具手槍,該槍並無殺傷力等語。經查: (一)扣案槍枝係於被告住處所查扣,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 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頁),雖被告辯稱係伊兒子向駿逸之玩具手槍等語。 惟該手槍長十二公分、高八公分、槍重二百七十五公克、槍管長八公分,有中 央警察大學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89)校科字第894006號鑑定書可參(見本案 卷第五十五頁),且向駿逸為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出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所查詢到之戶籍資料一紙附卷為憑(見本案卷第八頁),依被告於 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警訊中所供稱早於三、四年前看過向駿逸把玩該手槍,但 不知該槍如何得來(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果如被告所辯,則當時向駿逸僅 有六、七歲,顯無自行取得該槍之可能,而被告身為向駿逸之父,豈有不知該 手槍來源之理?是被告所辯該扣案槍枝為向駿逸之玩具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扣案槍枝確於被告之住處查獲,參以被告自承查獲時僅有伊一人而無其他 人居住該處(見偵查卷第七頁),是扣案手槍為被告持有之物無誤。 (二)而扣案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具殺傷力,固為該局前揭八十 八年十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一0六七二八號鑑驗通知書所載明。然刑事警察局係 以扣案手槍之槍管貫通,遂認該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擊發子彈功能而有殺傷力 ,惟經本院再將該手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經鑑定機關裝填以該手槍所能 合適上鏜之9mm子彈,結果因該槍結構鬆散,就現有狀態下擊錘不能撞擊子彈 底火,無法以正常之實彈進行射擊,係無法射擊子彈,有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九 年十月十六日(89)校科字第894006號鑑定書、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 九)校科字第八九四七六五號函附卷為憑(見本案卷第第五十三至六十二頁、 第六十五頁)。足見扣案子彈依現有狀況無法射擊子彈,則扣案手槍難認有何 殺傷力。 綜上,被告雖持有扣案手槍,惟該手槍並無法射擊子彈,難認有何殺傷力。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刑,應 認為被告之犯罪尚不能證明,爰依法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另被告業已拋棄扣案手槍 之所有權(見本案卷第七十九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美 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 素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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