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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3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4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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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有竊盜、毀損與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 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二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職權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二八號 判處免刑確定。詎甲○○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回溯前九 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因竊盜案 為警查獲,並因涉嫌施用毒品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採尿,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嗣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三號裁定(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度 毒聲字第二七號)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經警採其尿液(尿液檢體 編號:九三九)送鑑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按甲基 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 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 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 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 )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職 權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八 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二八號判處免刑確定;詎被告又於前開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 內,復因第二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 二七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 毒聲字第八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免刑判決、裁定書、臺灣 新竹看守所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竹所總字第0八三七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紀錄紙及證明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雖辯稱台灣新竹看守所對於有無 繼續施用傾向之評估並不準確,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受處分人是否有受強制戒 治事由之判斷規範,係採法定證據主義,並絕對限制法官在處遇選擇上之判斷餘 地,從而,被告以其主觀意見辯稱台灣新竹看守之評估不準確云云,尚非可採。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安非他 命前、後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珮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秀 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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