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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3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年度易字第73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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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O七號),本 院訊問後,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致令他人之木製門框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坐落於新竹市○○路○段五九六巷一一號之建築物,係乙○○等人所有 之房屋(原為陳彭秀琴所有,陳彭秀琴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後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因認其夫楊成貴與乙○○之姐陳竹珍二人於本院判決有罪後, 仍在上址繼續通姦(妨害婚姻案件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五號判決 判處無罪,現正上訴中),遂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夥同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徵信人員三人,會同警方一同進入乙○○所有之上開房屋,甲○因認其 夫楊成貴在該處一樓臥房內,遂與右揭徵信人員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 擔,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以腳用力踹門方式,朝門鎖附近猛踹,欲踹開該 間房門,以便入內錄影蒐證楊成貴與陳竹珍通姦之相關證據,然因力道過大而將 釘在該處房門之木頭門框上之門鎖踹落、門框之木頭破損(聲請書誤載為門鎖毀 損),致令該門框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帶徵信社人員進入上址蒐證一事,亦坦承有將門框上之鐵 片踢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伊先生在裡面通姦,伊要去找證 據,而且門鎖並沒有壞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與被告一同前往上址之樹林頭派出所警員姚 永慶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遭被告與不詳姓名之徵信社人員毀損門框、木頭及門 鎖掉落之照片四張附於偵查卷內可憑,又依上開照片所示,門框已明顯被損壞而 不堪使用,所掉落之木頭片及原釘在門框上之門鎖卡亦散落在地,門框確實已因 毀損而不堪使用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毀損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徵 信社人員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認 丈夫長期在該處與他人通姦,曾經判刑而仍故我,一時激奮而犯本案,念及其所 受之不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中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柏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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