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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9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年度竹交簡字第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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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五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O‧二五毫克時即不得駕車 之規定,竟仍在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之酒後(未達心神喪失 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號JO─九 二O六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適於當日晚上十一時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 九十一公里處時,因酒精作崇導致車身搖晃不穩,經警攔檢並當場以酒精測定器 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仍高達每公升空氣含O‧六二毫克之濃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數據紙、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 、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乙份在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 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遲 中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龔 柏 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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