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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0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年度竹交簡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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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二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四 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O‧二五毫克時即不得駕車 之規定,竟仍在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許至翌日凌晨零時三 十分許止,在某處飲酒,並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號Q八─四五二六號自小貨車行駛於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嗣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九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九十一公里 處,為警攔檢稽查後,發現其酒後駕車,經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 濃度,竟高達每公升空氣含O‧七七毫克之濃度。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中之陳述。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郭汶煒出具之報告書、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序號四七八二號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一件附卷可資佐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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