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9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年度竹交簡字第2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二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八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二時許,與友人在新竹縣新豐鄉 金華餐廳飲酒後,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車號Q8八七 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途經新竹市○○路○○道一路高 速公路新竹交流道南下交流道口時,因飲酒後精神狀況不佳,致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由吳文雄所駕駛之車號W0六七三號營業小客車,致吳文雄所駕駛之前揭 車輛前保險桿受損,為警至現場處理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八 二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文雄於警訊中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 (五)員警張永勝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 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記錄一份在卷足憑,綜上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 百 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