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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6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年度竹東簡字第1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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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二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徒手往羅勳丁左臉頰打一拳」之記載,應補充為「徒手往羅 勳丁左臉頰(當時戴有全罩式安全帽)打一拳」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固不諱言有出手打告訴人羅勳丁下巴,但辯稱是以巴 掌拍打告訴人下巴,並非以拳頭重擊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 詳,核與証人朱巧媚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証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政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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