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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02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90年度竹秩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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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竹秩字第五號   移 送機 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六日竹 市警三分刑字第三六三О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在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八十一號前。 (三)行為:在右述時、地拉客。 二、按被告之白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上開 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有其適用。查本件除被移送人甲○○在警訊 時之自白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其確有移送機關右述所指之行為,依前 開說明,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其被移送行為尚屬不能證明。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謝 慧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龔 紀 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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