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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2

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年度竹簡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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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所生危害,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蘇 嘉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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