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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1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年度竹簡字第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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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應補充為「乙○○:::,在新竹市○○街 三十一號辦公室,趁陳清源受雇整修辦公室內部,後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該辦 公室內(侵入建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置於辦公桌抽屜之:::: ,並在乙○○身上起獲該存摺一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受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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