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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9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年度竹簡字第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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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四O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遲 中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龔 柏 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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