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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4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年度竹簡字第5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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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五四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規 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後述二所載 。 二、⑴甲○○○有賭博前科 (不構成累犯),以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李運香之時間為 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應補充於犯罪事實欄。⑵並有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案查詢表 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等件影本在卷可資佐証,應補充於証據欄內。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五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 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 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者,不在此限。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 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 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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