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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13

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10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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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ОО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執聲沒字第七八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五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茲以該被告已逃匿,自應 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五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嗣 該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傳、拘被告到案執行未果, 嗣由該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惟經該署函覆被告傳拘無著、 無法代為執行,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崇執典九0執八四一字第一八 0七八、一二一0五號函、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埔警刑字第八八三六號函、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守執戊九0執助字第四九八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法務部在監在押 資料表、送達證書四紙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憑,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饒 興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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