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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20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10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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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О四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度執聲字第 四五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第一、三、五及六欄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第一、三、五及六欄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第一、二、三 及四欄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另犯如附表第二、四欄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等罪,先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第二、四欄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第二、四欄所示 ),並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亦就此部分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查,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第二、四欄所示之侵占遺失物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各判處罰 金四千元及三千元,並分別確定,業如前述,嗣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亦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一六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罰 金六千元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且有上揭刑事裁定一份附卷 足憑,是以聲請人聲請亦就此部分定應執行刑,應無必要,此部分之聲請應認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惠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鈺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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