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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04

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1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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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 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 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 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 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然 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執行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之聲請, 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 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明 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進 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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