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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10

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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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八十九年執聲沒字第九四 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停止 羈押在案。茲因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法聲請裁定沒 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被告甲○○因犯懲治走治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十五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嗣 被告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傳拘無著,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保證金通知、保證金收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七五號拘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市警一分刑字 第二0九八九號函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送 達證書二紙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 俊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國 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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