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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04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年度自字第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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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八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姓名年籍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確實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新豐鄉山崎派出所所長有傷害之事實, 但未載明被告究係何人及其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且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訊問時陳稱:「伊被抓到山崎派出 所,所長出去就帶一些警察及穿便服的人打伊,打伊的人不知道是誰,所長沒有 打伊。伊希望打伊的人,可以向伊道歉。」等語,足見自訴狀上所載及自訴人所 陳述尚不足以辨識所自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 三、本件自訴,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各項,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秋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雲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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