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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年度附民字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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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本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七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暨 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答辯聲明。 三、原告起訴書略稱: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向建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 預售屋即新竹市○○路五號十一樓之五,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二萬元, 被告甲○○為該公司總經理,詎被告存心不良,竟趁原告繁忙之際,擅自於八十 三年九月八日將上開房屋連同基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中 央信託局,同時復於八十三年十、十一月間收取原告之房屋尾款計二百四十五萬 三千三百六十四元,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原告始終被蒙鼓中,迨八十四年八 月間該屋經法院裁定准予拍賣,始行發覺,經多次交涉,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 爰請求全部房屋款三百六十六萬三千三百六十四元等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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