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2/09/13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年度竹交簡字第64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六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八 一號),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 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被告為一成年人且受有高等 教育並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之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 當程度之危險性,竟於前案酒醉駕車緩刑期間內,第二度再犯公共危險罪,足見 緩刑宣告未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且未遏止被告酒醉後駕車之可能,記取酒 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 秋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鄒 茂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