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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19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 91年度竹秩字第12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九十一年度竹秩字第一二二號   移   被移送人 甲○○ 右列被移 警三分刑社字第0九一00一九三二一號移 主 文 甲○○再次違反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 察機關,處停止營業叁日。 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前段案件之紀錄,復於左列 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八十號「十大書坊」網路店。 (三)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曾偉儒、倪惠晨、謝志泰、王志鴻 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為警於上址查獲。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確: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執行春風專案檢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少年隊勸導少年登記 表四份可稽。 (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姓名個別查詢。 (四)本院九十一年度竹秩字第二三號裁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 警察機關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 停止營業或勒令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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