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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05

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年度聲字第6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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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九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執聲沒字第八0號),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所犯傷害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 止羈押在案。茲因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法聲請沒入 原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一萬元,由具保人甲○○出具現金繳納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 嗣該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被告並命具保人帶 同被告到案執行,均未見被告到案,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 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雲執典緝字第八四六號通緝書、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八六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暨送達證書、被告之戶役政資料、保證金收據等 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為 憑,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 金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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