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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16

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年度聲字第7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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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執聲沒字第八二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具保人乙○○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 並由具保人廖俊傑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因該被告現已逃匿,爰 聲請沒入原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違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指定保證金三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保證金後,已將 被告停止羈押在案。嗣該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亦經該署以「受刑人行蹤不明,無法傳拘到案 」函覆;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崇執公九一執一四三字第0三0一三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北檢茂壬91執助204字第一四九九一號函附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四三號執行 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於傳、拘期間及目前均未在監在押,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 押資料表一紙附卷可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者,具保人亦未於指定 之時間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有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送達證書影本暨法務部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附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當,本院 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依法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中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龔柏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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